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昌 相對人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履約保證所簽發,然兩造間之合約既經雙方合意終止,即無再以系爭本票作履約保證之必要,相對人理當交還給抗告人,詎相對人竟在明知無債權情形下,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顯有訴訟詐欺之嫌。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8年4月23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相對人新臺幣2,8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乃為履約保證所簽,兩造已經合意終止契約,相對人並無債權等語置辯,但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縱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之情節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
1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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