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文智之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於民國109年2月7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15公克、檢驗後淨重0.0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死亡,無法繼續執行緩起訴處遇措施與命令而予簽結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38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且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從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