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謝運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書霖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99萬元(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48萬元)。然上開刑事案件乃認定被上訴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其先前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即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直接財產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先前遭詐騙之款項難以遽認有因果關係,無從就該損失共同負賠償責任,此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是以,本件上訴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而仍須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