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信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江信賢(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一)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四)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10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7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騎乘其向友人 莊雅玲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犯罪事實之末應補充「江信賢嗣將現金以外之物隨手丟棄於嘉義市○區○○○路○○○巷○○○號屋外路旁(嗣經警於前開丟棄地點尋獲後返還 施榮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信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施榮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及車上零錢數枚等情,惟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3000元,辯稱:皮夾內僅有證件及信用卡,並無現金,車上零錢亦僅有50、60元云云。
(二)經查:
1.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坦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及車上零錢數枚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榮濱、證人即上開機車借用人莊雅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贓物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竊取財物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雖否認竊取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及如數之零錢,惟告訴人發現其所有黑色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信用卡遭竊之同時,亦發覺皮夾內現金3000元及車上零錢約100元遭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而告訴人為失竊物品之所有人,對於其所有財物之置放位置、數量,應甚為了解,且告訴人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故告訴人除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信用卡外,亦同時遭竊現金3000元及車上零錢約100元乙節,應可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勤勉上進,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2)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竊盜犯行,且未思及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尋求原諒;(3)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微,除現金外並均已發還予告訴人;(4)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