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胡又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並提出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遭拒絕或逾期不能達成協議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2條
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若於起訴時,未提
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先通知原告補
正,如逾期不補正者,即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侵害原告之生存權、工
作權、自由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121,68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原告起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至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
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書面提出請求,於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
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後,始得以該機關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而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資料,尚無從認定確有此等情
形,本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陳報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逾
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資料(如
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