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包裝袋1只,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聲請書雖贅載「銷燬」、並載明本件聲請依據包括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然卷內並無相關鑑定報告可認其內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聲請書逕指該等物品乃違禁物,自屬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按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故本案自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包裝袋1只,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桃園地檢107毒偵7459卷第6頁),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得予裁量沒收之物,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