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智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2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238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管2支,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詹智偉主動交出其持有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2支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智偉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盤查時,即主動將其持有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2支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習慣,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件扣案之吸管2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毒品檢驗盒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第31頁、第32頁),足見上開吸管2支含極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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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
被 告 詹智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2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管2支,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17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管2根,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