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500號

原告 賀慧貞

訴訟代理人 李叔齊

被告 崔黃綉琴

崔明理

崔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9,778元本息,惟查被告戶籍地分別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經審酌原告係因錯誤而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崔景衍 帳戶,而被告崔黃綉琴為崔景衍配偶,被告崔明德、崔明理分別為其子女,而崔景衍生前亦與被告 崔黃繡琴 同住於宜蘭縣宜蘭市,是本件應由被告崔黃綉琴、崔明德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為適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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