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送強制戒治並予釋放。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為證,其中上開查扣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又被告連續行為終了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從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戒治處所送強制戒治並予釋放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九號刑事裁定一份、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一二00一七二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並未戒絕而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明,應係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