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32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勝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其中貳拾伍萬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壹拾伍萬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下稱系爭支票),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150,000元,及自94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若依被告所述,則丙○○顯係觸犯刑法竊
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已對丙○○就此
兩項罪名之提出告訴。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其上載明支票係於94年4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12樓即被告之住所遭竊,惟此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由
丙○○冒領空白支票後,盜蓋被告之印章所簽發不符。且依被
告所辯,訴外人丙○○於94年4月13日竊取伊所有之車輛並冒
領支票後,丙○○應不再與被告見面或有相處之機會,然被告
與丙○○卻於同年8月24日偕同向訴外人 謝天財 借款100萬元
,並共同簽下其他約定事項之文件,足證被告所稱系爭支票於
94年4月13日遭丙○○竊取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二、被告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固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然票據上之
簽名如為偽造者,即屬票據法第15條所定之偽造票據,本案系
爭支票上所寫金額、日期並非伊之筆跡,印章亦非伊所蓋章,
伊亦從未委託任何人代為簽發,是系爭支票為偽造之支票甚明
,是以被偽造人票據上之意思表示不存在,伊不負票據責任,
合先敘明。查實係伊之男友即訴外人丙○○竊取伊所有車牌號
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後,從車內盜取被告之印章向土地
銀行苓雅分行冒領空白支票後,盜蓋伊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
因丙○○自竊取前開車輛後即音訊全無,伊經土地銀行苓雅分
行通知始發覺被冒領空白支票使用,遂於同年10月18日向委託
付款銀行申報掛失止付,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系
爭支票應記載之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金額等全屬空白,亦有
鈞院94年度催字第1706號裁定在卷可證,故系爭支票應屬自始
無效之票據,故伊自無任何票據責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再
按,票據欠缺票據法上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票,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伊所申報掛失止
付之支票因欠缺票據法第125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可謂完全
空白,自屬無效之票據,而伊既已於94年10月18日報案並掛失
止付,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在掛失後,且系爭票據上所填
之金額、日期均出自同一筆跡,伊既未委託任何人代理簽發,
是丙○○係無權代理伊在系爭票據上簽名,此事由伊自可對抗
任何執票人,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綜上,系爭支票顯屬偽造之票據,伊無須負票據上責任,縱原
告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或有任何對價關係,亦應負舉證之
責,然本案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與訴外人丙○○間有無金
錢交易等情事,令人質疑,蓋丙○○並無固定職業,而其交付
予原告之系爭兩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4年10月22日、11月3日
,日期相近,支票號碼卻相距甚遠,一望即可辯識系爭支票之
真實性容有疑問,故可推知原告顯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丙○○背
書轉讓票據顯為無權處分而仍收受,自屬惡意之人,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甚明,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㈢被告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掛失原因為在家中
遭竊,是因票據係保管於家中,而印章放置於失竊之車輛中,
此乃人之常情,少有人將印章及支票放在一處,以免失竊遭受
更大之方顯,故伊前開所辯並無矛盾之處。
㈣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切結書,其上所記載94年8月24日伊與丙○
○向訴外人謝天財簽立切結書借款,惟系爭支票係被告在94年
10月18日向台灣土地銀行申報掛失,掛失日期記載為同年4
月13日,乃係因一般票據掛失均會回溯至支票帳戶有異常情
形之日起,而伊帳戶異常情形發生於4月13日,故以該日為掛
失止付之日期,與常理相符;另外,該切結書簽立之時,伊與
丙○○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尚未生變,伊亦尚未發現丙○
○有竊取車輛或冒領支票之情事,故切結書之簽立與票據掛失
止付之日期,並無原告所稱矛盾之處。
三、本院依職權:
㈠向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調取被告申請開立支票帳戶、有無變更印
鑑資料、94年1月至今領取支票簿之個次日期、號碼及申領單
等相關資料。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票據簽名之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擴張均自提示起
算,就年息縮減為百分之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
被告對其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㈠若依被告所述,則丙○○顯係觸犯刑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且被告係被害人,事涉被告權益甚鉅,然未見被告舉證證
明其已對丙○○就此兩項罪名之提出告訴。
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載明支票係
於94年4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即被告之住
所遭竊,惟此與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抗辯稱系爭支票係由
丙○○竊取被告所有自小客車,從車內盜用被告之印章向土地
銀行苓雅分行冒領空白支票蓋用被告之印章所簽發,其自竊取
車輛後即音信全無,被告遂於94年10月18日報案之辯解不符。
㈢且依被告所辯,訴外人丙○○於94年4月13日竊取伊所有之車
輛並冒領支票後,丙○○應不再與被告見面或有相處之機會,
然被告與丙○○卻於同年8月24日偕同向訴外人謝天財借款
100萬元,並共同簽下其他約定事項之文件,亦有「切結書」
及「其他約定事項」各1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所稱系爭支票
於94年4月13日遭丙○○竊取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㈣抑有進者,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支票印鑑於94年4月13日失竊
,然被告卻於同年8月24日猶在上揭「其他約定事項」上用印
且簽名,亦有上開「其他約定事項」1紙可證;再被告既知上
開支票及印鑑失竊,並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亦已向付款銀行申
請止付,竟仍於支票得提示請求付款之票載發票日94年10月22
日之前1日即同月21日下午銀行即將休息之17時許,本人親自
前往付款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辦理變更印鑑將
原印鑑註銷,有該行95年10月13日函附存款印鑑卡1份在卷可
稽,被告規避票據責任之意圖,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被告稱其支票遺失圖免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之辯解,不
足採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範圍內如
主文所述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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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3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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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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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4年10月22日│250,000元│95年10月25日│CSA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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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4年11月03日│150,000元│95年11月03日│CSA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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