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80號
第7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源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583號、第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源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首增加「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繼而」,同行之「在其房間內」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朱源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屢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附件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398公克)及附件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0.506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5年度毒偵字第7755號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83號被告朱源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源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執行逾6個月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生街8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上址住處之屋主 朱素美 同意而入內執行搜索,在其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39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源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398公克)、扣案物品照片4張。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3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0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55號被告朱源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源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執行逾6個月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4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在其所著長褲內在其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5080公克、驗餘淨重0.5069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源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5080公克、驗餘淨重0.5069公克)、扣案物品照片8張。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5080公克、驗餘淨重0.50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鄭淑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