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被告邱紹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8年1月30日至109年1月29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處遇報告書存卷為憑。而前開案件於查獲時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見警卷第6至11頁)。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上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