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96號
原告 楊哲瑋
訴訟代理人 徐金妙
被告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車禍事故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成立和解並簽立切結書,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分二期,分別於109年6月18日給付10萬元、於109年7月30日給付18萬元給付完畢;詎被告僅於109年6月26日給付原告6萬元(由原告之母徐金妙代為受領後交付原告),餘款22萬元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切結書、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