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377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零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