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晴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晴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晴鵬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 戴柏宇 ,由國立宜蘭大學機車地下停車場出口往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三段方向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楊于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47巷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楊于萱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中線偏移腦幹壓迫並延遲性顱內出血、右側恥骨骨折、疑似右胸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於109年10月28日22時47分許不治死亡。而葉晴鵬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楊于萱之子 林正欣 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晴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柏宇、告訴人即證人林正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2月3日路覆字第1100005005A號函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2張及相驗照片59張等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楊于萱發生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騎乘機車自地下停車場出口,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即前行而肇生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蒙受失去親人之劇痛,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大學生、無工作收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且正值青年,尚有大好前程,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