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請人 張勇元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洪文 從
相對人 蔡培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5月22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6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聲請人張勇元、陳阿祝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該抵押權已於108年2月25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四湖鄉
東光
364-1
33.00
全部
002
雲林縣
四湖鄉
東光
367
151.00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