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啓宏於民國108年1月2日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保力達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騎車時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啓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3年、
104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本案為其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且無駕照(逕行註銷)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