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453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葉玠廷 聲請人即繼承人 葉昱妏 法定代理人 葉封徐 法定代理人 翁秋雲 聲請人即繼承人 翁湘淇
翁芊羭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翁鈞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翁柯秀玉 於107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葉玠廷、葉昱妏、翁湘淇、翁芊羭等為被繼承人翁柯秀玉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明無訛。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翁秋雲、翁鈞宸、 翁皇賓 、 翁小華 等4人,除翁秋雲、翁鈞宸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翁皇賓、翁小華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翁皇賓、翁小華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葉玠廷、葉昱妏、翁湘淇、翁芊羭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