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明修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凌晨0時許,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訊息,嗣後接受包括「阿輝」在內之越南籍外勞3名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駕車至嘉義縣豐山觀景民宿附近之路邊載客,蔡明修明知有異,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包括綽號「阿輝」在內之越南籍外勞3名及不詳之人於不詳之時、地竊取之台灣扁柏角材4塊、台灣扁柏樹瘤5塊、紅檜樹瘤4塊(下稱系爭扁柏及紅檜,總材積0.135立方公尺,總重量116.07公斤,市價合計82萬8000元)下山。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蔡明修駕車至「阿輝」所指示之南投縣○○鎮○○路○○○號後方空地後,除「阿輝」以外之另2名越南外勞先行離開,「阿輝」則將系爭扁柏及紅檜自車上搬運至車輛後方地上,迨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阿輝」聯絡綽號「David」帶同 楊宗堯 、 吳柏榮 、 陳俊谷 (楊宗堯、吳柏榮、陳俊谷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至上址00路000號後方空地前來購買系爭扁柏及紅檜,因當地居民報警通知上址後方空地有妨害安寧情事,警方據報前往處理,「阿輝」、「David」趁隙逃逸,並當場查獲扣案之系爭扁柏及紅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明修固為認罪及對犯罪事實為沒有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47、66頁),惟仍辯稱:我去載而已,我不知道那個是木材;我不知道載的是什麼東西,因為他是用黑色袋子裝的,我去的時候就搬上車,我是下來時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46、62、67頁)。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102、103頁),並經證人楊宗堯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12-25頁;偵卷第34-36頁)、證人吳柏榮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30-38頁;偵卷第34-36頁)、證人陳俊谷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39-45頁;偵卷第34-36頁)、證人 楊建宏 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6-47頁)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入庫木材清單(以上見警卷第26-27、49-51、52-63、73-87、88-90、91-9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7年11月3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年1月29日投草警偵字第1080000676號函暨函附翻拍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1月18日投政字第1084100419號函暨附件(含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木材檢尺調查總表、贓木照片、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總計生產費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等相關資料(以上見偵卷第1-4、6-7、63-66、67-80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9、25頁)等附卷可稽。
㈡、臺灣已全面禁止砍伐天然林木,而台灣扁柏、紅檜木、肖楠屬針葉樹一級木,為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並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可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場需求量大,致現今盜採國有森林樹木猖獗,若無相關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卻在未查證來源、亦未取得相關證明之情況,於深夜時段同意外勞載運上開貴重木材,足徵被告顯知其所載運之木材為贓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則綽號「阿輝」等3名外勞係觸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使用車輛之情形。
㈡、被告雖非在盜伐森林之現場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然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搬運贓物之行為,仍間接擴大竊取者對森林破壞,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至被告所搬運之臺灣扁柏、紅檜,均為森林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而使用車輛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此為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搬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綽號「阿輝」在內之越南籍外勞3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所犯為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搬運贓物而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使用車輛之情形,另外「阿輝」等外勞3名為觸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使用車輛之情形,二者構成要件不同,是被告與綽號「阿輝」在內之越南籍外勞3名並非共同正犯關係,併此說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外勞阿輝等人所要販售之台灣扁柏、紅檜為盜採之贓木,竟仍同意搬運,不僅助長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歪風,並有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甚重;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尚有2個小孩在讀書、1個父親90歲須扶養(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有在學證明書、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3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說明:㈠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參照)。
被告搬運之系爭臺灣扁柏、紅檜,查定價格為82萬8,000元等情,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828萬元,又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爰依上開說明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㈢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又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前2條」解釋上應包含刑法第38條第3項之本文與但書,則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自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故: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係被告聯繫搬運贓木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29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⒉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汽車鑰匙1支)之車主為 黃義順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8頁)在卷可憑,該車雖係供本案被告載運「阿輝」」等3名外籍勞工及贓木所用之物,然衡酌本件被告欲所獲得之利益5000元(並未取得),且扣案車輛之車主並無法證明為惡意而出借被告使用用於本案犯行所用,再車輛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非違禁物,倘逕對第三人之車輛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⒊扣案之台灣扁柏9塊及紅檜3塊,均業已依法發還被害人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並未拿到約定之報酬5000元,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是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載運扁柏、紅檜等貴重木,原審對被告諭知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828萬元,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換言之,被告於支付10萬元之款項後,若未遭撤銷緩刑,即得免除1年1月之徒刑及828萬元之罰金,自屬輕縱,對於被告過於優厚,應有不當,難認其量刑妥適。㈡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應予沒收,惟原審以有過苛之虞而不予沒收,尚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及何以宣告其緩刑之理由,業於判決理由中敘述甚詳,已如前述,且被告係以5000元之代價(尚未取得)受僱綽號「阿輝」之人,駕駛車輛載運屬贓物之貴重木,其犯罪之情節難謂重大,原審諭知緩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
⒊被告本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汽車
鑰匙1支),其車主為黃義順,係被告向朋友 黃信誠 所借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雖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其理由如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意見參照)①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
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森林法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
②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修正
刑法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③扣案之自用小客車,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
有,而係不知情之黃義順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是法院審酌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及第三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上開車輛使用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沒收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違反比例原則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④從文義解釋而言,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刑法第38條第3項復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於刑法第38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此時,若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前2條」解為包含刑法第38條第3項之本文與但書,則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自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
⑤從合憲性解釋之角度,沒收新制雖將沒收定義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然對於第三人之物之沒收,本質上仍屬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剝奪,自應符合比例原則。況連違禁物之沒收雖採絕對沒收,實務上亦設有限制(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而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某甲所持有之軍用槍彈,既係向某乙等託詞借得,縱令該上訴人用以犯罪,而原主某乙等是否具有違禁情形,尚屬不明,即難遽予沒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輕重相衡之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是否一律無例外,尚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