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介森

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53號、114年度偵字第1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介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介森明知「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以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仍於附表所載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張信正林建宏 (2次)、 吳俊 易(2次)、 顏育賢黃星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介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第5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偵卷一第269至273頁、第347至349頁、第357至358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35至41頁、第67至8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信正(見警卷第57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4頁;偵卷一第103至104頁)、林建宏(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偵卷一第139至141頁)、 吳俊易 (見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一第175至177頁)、顏育賢(見警卷第47至51頁;偵卷一第209至210頁)、黃星元(見警卷第79至82頁;偵卷一第329至330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附表編號1至7購毒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份(見警卷第75至77頁、第27至33頁、第39至45頁、第53至55頁、第83至85頁)、吳俊易及顏育賢分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2份(見偵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91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購毒者張信正經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其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見偵卷一第87至89頁),而其身上扣得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6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一第93頁)可參,而購毒者吳俊易於114年4月7日經警採尿送驗,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吳俊易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一第159、第161、第163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供承販賣上開毒品,已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部分:查被告附表所示7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本案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為7次,足見被告均非偶發為之,其行為影響社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又被告經前開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毒品問題近年來有愈益嚴重、泛濫的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醫療、勞政、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毒品,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壯年人,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通,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貨運行業,與父親及弟弟同住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本案販賣毒品次數、角色分工、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分別收取款項,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蔡盈貞

         

                   法 官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罪刑及沒收欄

1

114年1月25日下午11時10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巷0號

張信正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1800元之代價,向丁介森購得愷他命1包。

丁介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1月22日上午12時59分許

同上

林建宏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向丁介森購得含有「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丁介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日下午6時1分許

同上

林建宏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向丁介森購得含有「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丁介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1月24日下午10時2分

同上

吳俊易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向丁介森購得愷他命1包

丁介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4年2月20日下午8時56分許

同上

吳俊易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向丁介森購得愷他命1包

丁介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4年1月24日下午10時23分

同上

顏育賢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向丁介森購得含有「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

丁介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4年2月4日下午3時60分許

同上

黃星元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向丁介森購得含有「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

丁介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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