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一、台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等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02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 謝諒 獲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02號),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02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報(狀載)送達地址為外國地址,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駐荷蘭、法國、奈及利亞代表處對該地址為送達未果,有駐荷蘭、法國、奈及利亞代表處函可稽,其變更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對之為公示送達。另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號事件對聲請人 謝諒獲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送達而無效,有該裁定影本可稽,可預知雖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