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侵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侵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侵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惟揚男24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2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侵訴字第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丙○(警詢代號:
0000000000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年
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告訴人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丁○○於民國10
3年6月13日晚上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丙○)獨自於同向步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問路為由搭載丙○」應更正為「丁○○係成年人,於民國103年
6月13日晚上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丙○)獨自於同向步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問路為由搭載丙○,並於言談間知悉丙○就讀高中一年級,年僅15歲」。
㈡被告丁○○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丙○係00年0月生,被害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當時年僅15歲)。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是時年僅15歲之被害人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觀諸該條有關「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獨立之罪名,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於違反告訴人丙○之意願下,強行以手撫摸告訴人丙○之胸部、以嘴巴親吻丙○胸口,再徒手隔著丙○之褲子撫摸丙○生殖器而對告訴人丙○為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以強暴之方法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且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摸,顯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被害人之心理陰影,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丙○、告訴人即丙○之母親甲○達成調解,表示願分期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25萬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已依約支付第1、2期賠償金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
3紙及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堪認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係因一時情慾失控,未加深思熟慮,而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衡其所為,雖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且對告訴人丙○之身心健全發展有所侵害,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深知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第1、2期之賠償金,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被告與告訴人等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
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丙○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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