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宇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宇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仕 高利達 金牌威士忌及完熟梅酒原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本件又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5號
被 告 陳宇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延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柏誠 所管領而置放於貨架上之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及完熟梅酒原酒各一瓶(價值共計新臺幣645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該林柏誠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柏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 15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 21日
書記官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