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志明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2月3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至2時13分間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00號前,由郭志明以自備之鑰匙(業經丟棄而滅失)竊取 蘇炎山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 陳玉英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綽號「小傑」之人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由郭志明騎乘該機車將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載回「小傑」住處。嗣因蘇炎山之妻陳玉英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發現花蓮縣花蓮市○○○街與○○○街口之監視錄影機,於101年8月26日2時13、14分攝錄郭志明及綽號「小傑」之人騎乘前開竊得機車之畫面,並於101年8月28日13時25分許,逮捕另案通緝之郭志明,發覺郭志明之特徵,與前開監視錄影帶畫面顯示騎乘機車之人特徵相符,並扣得郭志明所有在為竊盜行為時所戴之帽子1頂及墜子項鍊1條,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知悉,其中縱有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如證人陳玉英於警詢中之陳述等證據,然於審理中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陳玉英即被害人蘇炎山之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被告、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案之物相片共4幀(見警卷第7、14、19、20頁)、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所有在前開竊盜行為時所戴之帽子1頂及墜子項鍊1條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2月3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詳予敘明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共犯上揭竊盜犯行,且其所陳共同犯竊盜罪情節,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應較可採信。原判決僅憑被告在原審中之所述,並未深究所述是否可採,即遽認被告係單獨所為,尚有未合。且檢察官亦係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而提起公訴,原判決縱認前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1人所為,亦應在理由中論述何以不採檢察官起訴書就共同正犯之認定,亦有未洽。
二、本件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蘇炎山所有,平時亦均由蘇炎山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玉英即蘇炎山之妻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在卷可考,證人陳玉英僅係報案之人,原判決遽認前開機車為陳玉英所有,自有未合。
三、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5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應顧及具有類似犯罪情況之行為人,使量刑符合比例、平等原則,避免過度歧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就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特徵,即可輕易判別騎乘該機車之人即為被告,猶仍飾詞否認;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仍試圖卸責,嗣後始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稱伊在警察局跟警察說騎車的人不是伊,因為很暗又反光,後來伊有跟警察說那個人就是伊;沒有做筆錄可能是因為警察急著送伊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亦坦承犯行,卻仍辯稱第2次拿給伊看時才認清楚那個騎機車的人是伊;伊當時在看守所時已有與豐川派出所所長及 巡佐 說監視器照的人是伊,但他們筆錄已經做好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惟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查結果,警員 陳錦明 表示其詢問時,被告對其犯行係矢口否認,自始至終未曾向其等承認,警方再提供照片詢問時,被告否認照片之人是他,並無其所稱因急著送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故無製作筆錄情事,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7月26日花市警刑字第1020019169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從而被告未曾在警詢中坦承犯行,卻捏造其早已自白犯罪之假象,試圖影響原審量刑,益證犯罪後態度不佳。再者,被告因於101年7月14日犯竊盜罪,經原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4月2日確定;復因於101年7月20日犯竊盜罪,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7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則相較類似案件,原判決之量刑亦屬偏輕,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從而原判決僅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肆、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卻僅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人共同行竊前開機車,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產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卻又誑稱於警詢中早已坦承犯行,只是警察急於移送之故,未再製作警詢筆錄,為圖犯罪後態度良好之假象,任意捏造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伍、從刑部分:扣案之帽子1頂及墜子項鍊1條,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非供被告犯本件或預備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經核係屬日常生活所用遮陽之物及配戴之飾品,難認與竊盜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而滅失,並無證據顯示該鑰匙仍然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