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錢俊龍前曾⑴因於民國103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10
5年6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又於105年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與上開⑵所示案件徒刑更定應執行刑4月後,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其後又於106年4月至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5次,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
22日凌晨0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期間),在新北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1日晚上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72巷口與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到場後,因其有毒品案件前科,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供述。
㈡卷附之被告簽署之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資佐證。
三、經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於於105年6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案件徒刑復經更定應執行刑4月後,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108年2月22日公布),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