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四年十月確定,執行期滿日期原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惟執行至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獄,嗣假釋遭撤銷,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刑九月,尚未執行,有犯罪之習慣。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見懸掛JFE-九二七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一部(車身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失竊,車牌係戊○○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失竊)停在該處,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未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引擎,將該機車竊走,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警察因丙○○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其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居處搜索時,從其身上搜出騎駛該機車之鑰匙一支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為右揭之竊行,辯稱,伊未曾騎過該機車,搜出之鑰匙非騎駛該機車所用,且伊聽同居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丁○○說,該機車係乙○○所偷云云。經查,右揭機車及車牌,分別係甲○○、戊○○所有,於前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業經渠 二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警訊中及檢察官復訊時,均供稱該機車係其所竊,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在本院雖矯稱在警訊中因警察要打他,伊才承認,然當天查獲被告之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 何永超 證稱「我們沒有打他,當天他從頭到尾都否認有關毒品的部分,只有承認竊取機車之事,若我們有打他,毒品部分他應該也會承認才對:::,我們自他身上取出鑰匙後,用它來發動那台機車並騎回分駐所寄放」(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觀諸附於本件偵查卷內之搜索票,其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被告之警訊筆錄,確實未承認有關毒品之部分,可信何永超所言為真;再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警訊中稱「該機車係丙○○在使用,我看到他騎回來的,且看過他騎二、三次」,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本院亦稱「丙○○只騎了兩次就被抓」,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益徵該機車確係被告在使用,丁○○在本院雖加稱「那機車是有一天有個叫 阿德 的騎來寄放,說要告訴丙○○他就知道了」等語,惟乙○○結稱「我沒有偷該部機車,是丙○○於二個月前跟我說叫我幫他擔這件機車的案子,他說我已經有了竊取汽車的案子,再多頂一件也是連續犯,我當時並未表示拒絕或同意,因為我怕立即拒絕他,他會對我家人不利,我自己有一部機車,不須去偷別人的機車(並庭呈保險公司通知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機車強制險之通知單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丁○○在本院中對該機車來源之說詞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與其在警訊中所言「機車是被告騎回來的」有異而不足取。綜上所述,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該機車及所懸掛之車牌,於被告竊取之前已遭他人偷竊,並由原停放地移至被告竊取之行為地,足徵該機車及車牌原在他人持有監督中,且無法證明該「他人」已拋棄占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力圖矯飾、未具悔意,惟所竊之物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四年十月確定,執行期滿日期原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惟執行至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獄,嗣假釋遭撤銷,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於八十六年復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刑九月,尚未執行,此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亦有明載,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