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3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39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3日上午9時21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延滯日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
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
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含
)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就前項金額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三
個月至第五個月(含)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與被
告乙○○負連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正卡持卡人,被告丁○○為附卡持卡
人,分別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未
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訂單查詢作業、信
用卡消費額累積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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