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告 洪秋足 (即 林文聰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林琴 被告 林文賢 被告 林文進 被告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文傑 人之1被告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1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萬3736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已於同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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