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33號聲請人 黃貞羽
黃水明 共同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相對人 黃昭棋
黃孟君 共同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相對人 黃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應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黃貞羽以其與相對人黃昭君、黃昭棋、黃孟君間請求償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及聲請人黃水明以其與相對人黃昭君、黃昭棋、黃孟君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105年度家補字第49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均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