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德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德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洪德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洪德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德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乙節,業據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屬罪質相同,足見其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另考量被告前於101年、107年及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被告洪德家(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家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3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4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94巷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檢察官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