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О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竟逕僱用自他人聘僱中之外籍看護工充作洗碗雜工,破壞政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足生危害於社會治安及就業安全,可責性不輕,惟被告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就業服務法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