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寬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77號、第57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寬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寬永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一併交與自稱「 阿林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寬永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行動跨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寬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 許碧燕 、 許窈瑜 、 陳思涵 、 蕭淑芬 、 王禎麟 、 王紀庭 (更名前為 王泇淋 )、 蘇立姍 及 陳佳筠 、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 楊凱雯 、 李美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電腦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許碧燕遭詐騙部分)、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550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窈瑜遭詐騙資料、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存簿封面照片(告訴人許窈瑜遭詐騙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思涵遭詐騙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智優客服系統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蕭淑芬遭詐騙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禎麟遭詐騙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紀庭遭詐騙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蘇立姍遭詐騙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幣存款總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楊凱雯遭詐騙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李美娟遭詐騙部分)、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1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516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佳筠遭詐騙部分)、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53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11年7月14日職務報告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971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相關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1年9月29日南投字第111000316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李寬永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前述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77號移送併辦就告訴人許窈瑜、陳思涵、蕭淑芬、王禎麟、王紀庭、蘇立姍、被害人楊凱雯及李美娟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98號移送併案就告訴人陳佳筠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許碧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本件因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騙金額之多寡,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稱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厚仁移送併辦暨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許碧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透過臉書與許碧燕認識並加LINE好友後,傳送虛假投資訊息給許碧燕,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8日15時許
7萬元
2
告訴人
許窈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8日9時52分許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窈瑜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許窈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9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陳思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思涵訛稱其帳戶遭凍結,須支付解除凍結費用等語,致陳思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
12時38分許
4萬元
110年11月8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蕭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蕭淑芬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 簫淑芬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3時43分許
5萬5704元
5
告訴人
王禎麟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7日12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禎麟訛稱其帳戶遭凍結,須支付解除凍結費用等語,致王禎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110年11月8日15時3分許
2萬元
6
告訴人
王紀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紀庭訛稱其須先匯款予對方以支付印花稅、房屋稅等語,致王紀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5時38分許
13萬元
7
告訴人
蘇立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4時2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立姍訛稱其帳戶遭凍結,須支付解除凍結費用等語,致蘇立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9時49分許
2萬元
8
被害人
楊凱雯
不詳詐欺集圑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凱雯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楊凱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0時5分許
5萬元
9
被害人
李美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使用臉書向李美娟訛稱需要購屋並要求其匯款等語,致李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19分許
10萬7000元
告訴人
陳佳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使用臉書向陳佳筠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陳佳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0時3分許
8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