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16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志民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31日
以103年度偵字第116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04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迄104年4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係被告所自動繳
交本案經營六合彩之不法所得,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9頁;查扣卷第6頁),自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下注金額統計表2張、空白下注金額統計表20張、開獎中獎支數及獲利金額統計表3張、包牌支數對照表10張、空白下注支數統計表3本、空白計算紙7本、香港六合彩四星通告單3張均係被告所有,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9頁),復有本院10
3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搜證照片17張在卷可憑(警卷第5-15頁、第17-25頁;偵卷第1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以,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現金8萬元│││├──┼────────┼──┼──┤│2│傳真機│2│臺│├──┼────────┼──┼──┤│3│計算機│2│臺│├──┼────────┼──┼──┤│4│下注金額統計表│2│張│├──┼────────┼──┼──┤│5│空白下注金額統計│20│張│││表│││├──┼────────┼──┼──┤│6│開獎中獎支數及獲│3│張│││利金額統計表│││├──┼────────┼──┼──┤│7│包牌支數對照表│10│張││││││├──┼────────┼──┼──┤│8│空白下注支數統計│3│本│││表│││├──┼────────┼──┼──┤│9│空白計算紙│7│本│├──┼────────┼──┼──┤││香港六合彩四星通│3│張│││告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