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彥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3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盧彥雄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6包(其中3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曾於112年6月18日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2年6月19日6時許,在同前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8月23日4時許,在前址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12年10月24日18、19時許,在同前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2年10月26日23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3年12月24日出所,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復於113年11月1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係於其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同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6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前開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7-18、21、135-138、179-180頁,本院卷第7-11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總驗前淨重1.14公克,總驗餘淨重1.11公克)及粉塊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52公克,驗餘淨重2.4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總毛重18.3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抽樣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2747公克,驗餘淨重2.5670公克)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980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03D009號)、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51、131-133、155、161、168-17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分別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3只,總毛重4.6公克,總驗餘淨重3.55公克)

3包

盧彥雄

見毒偵卷第51頁,編號④至⑥。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3只,總毛重18.3公克)

3包

盧彥雄

見毒偵卷第51頁,編號①至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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