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基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53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15日確定,於9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年4月10日凌晨1時46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2人持不明工具毀損告訴人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乙○○前夫 張凱發 ),致上開車輛之右後玻璃窗、車後擋風玻璃破損喪失擋風之效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本院卷第38頁)、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頁)、請求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43頁)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峻宇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