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哲夫因各項認知功能退化,致其為下列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東急屋」超市前,徒手竊取 賴真宏 所有、懸掛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生雞肉1包、豆花2包及薯條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3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賴真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1頁),核與被害人賴真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且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案件中,就該案行為時即109年10月27日、29日之精神狀態如何,曾經本院於該案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鑑定,而該院對被告進行鑑定之結果略為:綜合CASI與MMSE結果,被告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與同年齡、同教育程度常模相比,已落於缺損範圍,雖被帶出來到外面活動時,外觀還看似正常,但已有嚴重記憶力喪失、處理問題和社會價值判斷能力有中度困難等情形,故認被告因失智症精神障礙,辨識此次竊盜案件行為(正在拿他人運動鞋)的意義已經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的程度,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的程度等節,有該院110年9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449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復審酌被告於109年3月時已出現各項認知功能退化行為,例如生活不規律、營養不均衡、食用未烹煮之生食等,此些行為均有可能進一步惡化其認知功能表現,此亦有該院110年12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7819號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衡酌失智症之病程變化,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未久即經診斷患有失智症,進而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等情,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到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處於顯著減低之狀態,而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精神障礙狀況下,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係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予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數量與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61條為免刑之諭知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生活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雖因失智症而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惟此部分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觀本案犯罪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犯罪情節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甚值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而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即與刑法第61條所規定「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故本案亦無從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六、未扣案之生雞肉1包、豆花2包及薯條1包,雖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被害人已以口頭道歉並賠償105元之內容成立和解(見警卷第15頁),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