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4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告 曹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關於肇事責任之認定,查被害人 李鴻榮 路旁駕車起駛穿越車道左轉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則被害人李鴻榮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被害人李鴻榮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本院衡酌雙方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李鴻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即就原告賠付被害人李鴻榮所受損害即新臺幣(下同)69,162元部分,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0,749元(計算式:69,162×30%=20,74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於20,748元之範圍內為請求,應有理由,予以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