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959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倍伊 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3,576元【計算式:請求本金133,960元+民國97年9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7日止計算之利息307,064.8元=435,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