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李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麗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大毅鮮果商行(王牌蔬果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李麗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303元)業經返還被害人 張玉蕙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雞蛋2.5斤、馬鈴薯1顆及蒸煮麵14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6號
被 告 陳李麗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麗香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大毅鮮果商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行之雞蛋2.5斤、馬鈴薯1顆及蒸煮麵14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03元,下稱上開商品),得手後即走出商行,並將上開商品放置機車上。嗣該商行員工將陳李麗香攔下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李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張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