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8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執意以附件犯罪事實一之方式違反保護令,致告訴人乙○○○遭受騷擾,被告漠視法治之態度,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尚知坦承所犯自悔所為,再告訴人以書狀表達同意和解之意思,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卷附刑事辯護狀在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並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0號
被 告 甲○○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3年3月5日17時30分許,經警員以電話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2月15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因細故對乙○○○辱罵「破腳、生病、去死」等語,經乙○○○制止仍持續為之,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