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更正為「而受有雙腳、左手、右足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永隆已屆花甲之年,其為職業駕駛,於本案肇事後,不顧告訴人 郭易瑒 受傷情形,率爾離去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使告訴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33號被告許永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隆(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1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工興街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工興街與工興橋口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直行,致不慎碰撞對向郭易瑒所騎乘之機車,致郭易瑒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詎許永隆明知駕駛車輛肇事,因而致郭易瑒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郭易瑒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郭易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易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照片附卷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另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訴究,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