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 歐嘉瑞 人上一人之承受訴訟人即 李順欽 被告之現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即 黃廷豐 原告 劉展貴
何桂梅 曹錫東 鄭鴻民 金志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李順欽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歐嘉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訴訟程序仍在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2月26日宣判,然被告即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的法定代理人,已於110年2月18日由李順欽代理並接任,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行政院110年2月18日之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予被告後當然停止。因李順欽已於110年2月18日代理接任為被告新的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李順欽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