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良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良明知同案被告 陳菁華 於民國107年1月13日,在新竹縣○○鄉○○村00號前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森林法罪嫌而扣案之牛樟木非其售予同案被告陳菁華,竟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與同案被告陳菁華商議,偽造其與同案被告陳菁華之買賣合約書並佐以其過往購買木材之合法證明文件交同案被告陳菁華,以示同案被告陳菁華前述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牛樟木係向其合法購買取得,而偽造關係同案被告陳菁華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
165條之湮滅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之「偽造」,係指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而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20年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菁華之證述、被告及陳菁華商議後而偽造之買賣合約書等為其論據。而被告對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則表示坦承。經查,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所附證據,係指被告偽造買賣合約書並交給陳菁華乙事,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嫌,然被告製作買賣合約書交給陳菁華乙事,並無何「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縱認為此部分涉有同條之偽造證據罪,依據上揭判例及說明,偽造係指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然審諸被告製作之上開買賣合約書(新竹地檢107偵3023卷第38頁),被告製作之買賣合約書,記載內容稱其有讓售牛樟木予陳菁華,並僅簽上立合約書人之姓名即被告之姓名「謝國良」,顯示文書製作人為被告本人。惟縱使上開合約書內容不實,但確係被告以其本人名義製作並交付予陳菁華,自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而非刑法上處罰之「偽造」,尚不得以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相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偽造該不實之合約書,係涉犯湮滅或偽造刑事證據罪云云,尚有誤會,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