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鑑字第1073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36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查被付懲戒人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甲○○,前於臺南縣警察局偵查員任內,不思自身職司犯罪偵查職務,竟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臺灣或美國職業棒球之比賽輸贏結果,連續向經營職業棒球賭博簽賭站之 陳宏榮 下注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而在陳宏榮位於臺南縣○○鄉○○○街○○巷○○號租屋處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陳宏榮等人對賭財物。又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9月17日止,在臺南市○○○路○段羅浮宮理容廣場對面巷內之鐵皮屋、中華東路3段380巷69號8樓、臺南縣○○鄉○○路○○○號花蝴蝶卡拉OK內、臺南市○○路○○號地下室等 柯文芳 所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天九牌與柯文芳等人對賭財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3月2日判決確定,同年月25日送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04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3月13日南院慧刑騰94簡2204字第0950010071號函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93年間擔任臺南縣警局歸仁分局偵查員任內,涉及賭博之行為,案經臺南地檢署偵辦後,以賭博罪嫌起訴,遭起訴後申辯人即受改調制服警員及調整服務地區至新營分局警備隊服務,期間妻已懷有5個月身孕,且父親已年高80有餘,母親正接受洗腎治療中,為盡人子、人夫之責任與義務,每日勤餘時,均在臺南市與新營市之間來回奔波,身心受極大之煎熬與折磨,申辯人生性莽鈍,在不加思索之衝動下,結交損友,賭博財物導致如此,現在回想起來,如當時多加思考或隨即通知任一親友、同事及長官,即能辯明,申辯人至今乃懊悔萬分,並愧對申辯人之父母、長官及同僚。
經此一案件後,申辯人因母親身體狀況因素,調派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服務,在服務期間,各級長官對申辯人均諄諄教誨,循循善誘,申辯人漸明瞭長官教誨之真諦,從此後隨時警惕自己,不再使自己任意掉入賭博之罪惡深淵,讓私慾矇蔽心智,並期許自己敞開心胸,藉由此次洗禮重生,為整體社會真正貢獻。
綜上,錯誤已在行為當時造成,申辯人已徹底明白所為錯誤,且誠懇承認錯誤及虛心接受懲罰外,請審酌從輕處分。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前於臺南縣警察局偵查員任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臺灣或美國職業棒球之比賽輸贏結果,連續向經營職業棒球賽簽賭站之陳宏榮下注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而在陳宏榮位於臺南縣○○鄉○○○街○○巷○○號租屋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陳宏榮等人對賭財物。被付懲戒人又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9月17日止,在臺南市○○○路○段羅浮宮理容廣場對面巷內之鐵皮屋、中華東路3段380巷69號8樓、臺南縣○○鄉○○路○○○號花蝴蝶卡拉OK內、臺南市○○路○○號地下室柯文芳(綽號「黑狗」、「麥克」)所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比大小,與柯文芳等人對賭財物。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3月2日判決確定。凡此事實,有該院94年度簡字第2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5年3月13日南院慧刑騰94簡2204字第0950010
071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