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

附民原告 陳品

附民被告 王柏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確定,而原告係於114年6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於法不合,依據首揭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自得另於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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