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55號

原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宗賢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宗賢等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記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元;惟其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返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之傢俱、家電部分,其所請求被告返還之傢俱、家電之名稱、品牌、型號均屬不明,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明。故原告應受判決之聲明並非具體,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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