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聲請人 程一修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暨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聲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而於102年8月13日以本院清民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
209號發函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上開函文已於102年
8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函文提出完整補正之資料,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程式及要件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如認有聲請更生之必要,請另具狀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