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學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 刁仁志 被告 林柏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2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20,0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20,000元。
㈡爰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
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120元。揆諸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
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王鴻均法官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