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繼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115號

聲請人 何星曉

何品秀

邱耀宗

邱于玲

邱耀杰

吳何紫霞

何彩美

前列何星曉、何品秀、邱耀宗、邱于玲、邱耀杰、吳何紫霞、 林何彩美 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何星曉、何品秀、邱耀宗、邱于玲、邱耀杰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吳何紫霞、林何彩美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 何坤培 之子女、外孫子女、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何坤培(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鄉○○村○○00號)於113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何星曉、何品秀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 邱何春嬌 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邱耀宗、邱于玲、邱耀杰為邱何春嬌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代位邱何春嬌繼承,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吳何紫霞、林何彩美均為被繼承人何坤培之手足,固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惟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長男 何星輝 未合法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吳何紫霞、林何彩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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