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貳拾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5月28日」,應予更正)扣得手指虎20支(被告李俊傑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4年度偵字第21
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圖例及要件,應屬該條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應予補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據此,手指虎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3年5月28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扣得手指虎20支,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其材質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孔洞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手指虎)之圖例及要件,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14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而被告涉犯運輸上開管制刀械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可認上述手指虎20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之手指虎20支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